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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杨与刘尊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刘尊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4860号原告柳杨,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尊柱,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柳杨与被告刘尊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尊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刘尊柱是买受人。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义务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义务为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的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属给付货币,在双方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梁园行政区划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尊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尊柱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