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美翠、徐春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美翠,徐春文,陈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6执6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849188-6。(以下简称江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庆国,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华,男,系该社信贷业务部副经理。被执行人陈美翠,女,1969年6月20日生,住江城县。被执行人徐春文,男,1971年10月17日生,住江城县。被执行人陈洪,男,1964年9月30日生,住江城县。关于江城信用社诉陈美翠、徐春文、陈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陈美翠、徐春文、陈洪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江城信用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87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美翠、徐春文、陈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陈洪到江城信用社交款10000元,并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陈洪每月到江城信用社交款2000元至清偿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826执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光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