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薛增禄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黄泥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增禄,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黄泥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增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义,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黄泥崖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善光,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增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黄泥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泥崖社区居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薛增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义、韩亚男,被上诉人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善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增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签订合同,承包了20亩果园至2001年12月到期,双方又于2002年3月就其中的8.5亩签订了承包合同,剩余的11.5亩经黄泥崖社区居委会同意,由其继续耕种,至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投入人和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按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黄泥崖社区居委会辩称,薛增禄主张其是合同外11.5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薛增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支付其土地占用补偿费37.95万元、电线杆1.35万元、养鱼池3万元,共计42.3万元;判令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支付上述补偿款利息12.69万元(42.3万元×6%×5年);本案诉讼费由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薛增禄与黄泥崖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承包苹果园合同,约定薛增禄承包果园20亩,承包期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3月,薛增禄与黄泥崖社区居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果树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薛增禄承包原苹果林地块8.5亩,2002年至2006年免交承包费,从2007年起每年交承包费153元。庭审中,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提交了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薛增禄于2008年5月5日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306元。薛增禄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薛增禄已领取青苗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等共计170644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耕还林果树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薛增禄承包土地面积为8.5亩,而2007年、2008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薛增禄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53元/年缴纳给黄泥崖社区居委会的,因此,在征地过程中,黄泥崖社区居委会依据合同约定的面积8.5亩向薛增禄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庭审中,薛增禄主张其承包的土地为20亩,仅补偿了8.5亩,尚有11.5亩未补偿。虽薛增禄在2002年前承包土地为20亩,但在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合同仅为8.5亩,而薛增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2年以后其承包的土地仍为20亩,故薛增禄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薛增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薛增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薛增禄提交其与案外人康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康某出庭作证,主张其一直占用其与黄泥崖社区居委会承包合同约定的8.5亩土地外的11.5亩土地并对外承包。证人康某陈述其不知道其与薛增禄签订的土地属于8.5亩范围内还是11.5亩范围内。黄泥崖社区居委会主张薛增禄与证人康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8.5亩范围内的土地。薛增禄还申请其他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一直经营管理除合同约定8.5亩之外的11.5亩土地。黄泥崖社区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薛增禄主张11.5亩土地里有青苗和果树,并称其主张的11.5亩补偿款标准系按8.5亩的补偿标准确定。黄泥崖社区居委会则主张11.5亩里没有果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02年3月签订8.5亩土地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存在笔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增禄主张涉案11.5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是否成立。薛增禄主张其经村委同意,实际占用涉案的11.5亩土地,但黄泥崖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薛增禄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康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经村委同意,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的11.5亩土地,本院对薛增禄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薛增禄于2002年3月份之后并未承包涉案的11.5亩土地,其对涉案11.5亩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其他权益,其主张该涉案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薛增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9元,由薛增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司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