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远伟、杨丽萍诉陈弟友、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伟,杨丽萍,陈弟友,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21号原告:肖远伟,男,汉族,开江县沙坝信用社职工,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原告:杨丽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系肖远伟之妻。被告:陈弟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被告:罗建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系陈弟友之妻。原告肖远伟、杨丽萍与被告陈弟友、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伟、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弟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伟、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3年9月15日向杨丽萍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2014年3月1日,陈弟友、罗建平向杨丽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同日向肖远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二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约定付息,也未按时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无结果,现已失去联系。被告不讲诚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弟友、罗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丽萍现金300000元,按三分月利计息,借款期限壹年,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清所有本息。本人自愿承诺用自家房作抵押,现将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款人陈弟友签名,见证人文先明、文先开签名。针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肖远伟陈述,是他从一房产商李某处收回借款18万元,另外筹集了一些,一共30万元,因为他有工作怕影响不好,故以其妻杨丽萍的名义出借的。同时文先明、文先开出庭作证称,他们兄弟二人陪肖远伟一起到陈弟友家交的30万元现金给陈弟友,陈弟友是文先明妻子的姨侄女(外甥女)婿,陈弟友、罗建平借钱用于开厂,现在厂已开跨了,失去了联系。2、2014年3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丽萍现金100000元,按月息3分算利,按季结算,期限一年,到期还清。”借款人陈弟友,罗萍。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杨丽萍陈述是她在一咖啡厅交的现金给陈弟友,当时陈弟友的妻子罗建平在场,借条上“罗萍”是不是罗建平书写的她记不清楚了。3、2014年3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远伟现金1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清。”借款人陈弟友。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写给桂云珍的借条佐证其资金来源是借的桂云珍的钱,并申请证人桂云珍出庭作证,桂云珍陈述当天在一茶楼内,她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肖远伟,当时陈弟友也在现场。4、复印于开江县梅家乡人民政府的陈弟友与罗建平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5、罗建平(共有人陈弟友)与四川万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时将开江县新宁镇东方国际锦苑2单元29层A-29-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6、肖远伟庭审中陈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约定结算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未再付息。此外,本院为查找二被告下落时调查了陈弟友母亲,其母亲谭某某陈述陈弟友向肖远伟借了钱的,3分的利息,只是数额与肖远伟说的不一致。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弟友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肖远伟、杨丽平夫妇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年;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另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一年。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9月,之后未再付息,亦未按期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弟友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即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但其中2014年3月1日有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陈弟友借款时与罗建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弟友、罗建平共同偿还原告肖远伟、杨丽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弟友、罗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玲审 判 员 黄承彬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