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个体经营水产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持菜刀,在南通市开发区海尚家园58幢西侧路边,任意将停在该处的苏F×××××、苏F×××××、苏F×××××、苏F×××××四辆汽车引擎盖砍坏。经鉴定,上述四辆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3元。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南通开发区海尚家园保安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监控视频资料侦查发现被告人施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遂于当日在施某暂住地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的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单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刘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听资料、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用单据、收条、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侯敬华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在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