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兆军、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军,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军,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马云会,女,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与孙兆军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又名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农场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维凡,男,该农场经理,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以下简称柏各庄七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兆军缴纳过部分承包费用,其承包被上诉人柏各庄七农场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原审法院所查明。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直接排除妨害不妥,应重新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兆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审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