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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德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德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963号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60486XXXX。法定代表人蔡永文,总裁。委托代理人夏晶,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邹德宏,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之英物业公司)与被告邹德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之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晶、王国强,被告邹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之英物业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不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劳动期限按每1年顺延,被告同意且主动提出顺延,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44.6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德宏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德宏于2011年4月30日入职豪之英物业公司,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2016年1月9日邹德宏以豪之英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豪之英物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邹德宏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豪之英物业公司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豪之英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5172.41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241.38元、2011年5月、6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3000元;返还服装押金500元。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43号裁决书:豪之英物业公司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与邹德宏存在劳动关系;豪之英物业公司支付邹德宏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44.6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33.4元、2011年5月、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返还邹德宏服装押金500元;驳回邹德宏其他仲裁请求。邹德宏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豪之英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豪之英物业公司主张不存在未与邹德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为此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2013年5月1日,豪之英物业公司与邹德宏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2014年5月1日,豪之英物业公司与邹德宏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同时约定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且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未另行续签书面合同的,视邹德宏充分知悉《劳动合同法》及第14条基础上,主动要求及双方同意该合同顺延,每次顺延期限双方视为1年。豪之英物业公司认为,2015年4月30日与邹德宏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双方无异议且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未另行续签书面合同的,视为双方同意将合同顺延1年,故其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与邹德宏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此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邹德宏认可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豪之英物业公司已与其连续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第三次应当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豪之英物业公司与邹德宏均认可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邹德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8.92元。豪之英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邹德宏2011年5月、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返还邹德宏服装押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豪之英物业公司与邹德宏均认可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豪之英物业公司同意支付邹德宏2011年5月、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返还邹德宏服装押金500元,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豪之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德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二,豪之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德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豪之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德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本案中,豪之英物业公司仅为邹德宏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未缴纳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在邹德宏以豪之英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豪之英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邹德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豪之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德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法定情形外,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豪之英物业公司与邹德宏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且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未另行续签书面合同的,视乙方(邹德宏)充分知悉《劳动合同法》及第14条基础上,主动要求及双方同意该合同顺延,每次顺延期限双方视为1年”,可知,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视为邹德宏主动要求并与豪之英物业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内容与原劳动合同内容相同的新的劳动合同。故豪之英物业公司不存在未与邹德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与邹德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对豪之英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邹德宏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德宏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德宏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零四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邹德宏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德宏二○一一年五月、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邹德宏服装押金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