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明与陶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陶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90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号。负责人胡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明与被告陶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6年2月27日,XX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徂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陶春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徂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XX明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1.1元、护理费7150.8元(院内2人,院外1人,180天,均按农民标准每天35.4元计算)、伙补费660元(22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检验费230元、车损1185元、评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516元(12930元乘以10年乘以12%)、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79892.9元,请求53966.24元,扣除被告陶春明已支付5000元,计款4896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以下承担。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陶春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5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XX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徂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镇徂阳大街东大桥路段掉头时,与陶春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徂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XX明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陶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明受��后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8551.1元。经原告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1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8月8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报告,XX明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鲁Q×××××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春明给原告XX明垫付医疗费5500元。又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陶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陶春明负30%的责任。鲁Q×××××号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185元,本院予以认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报告,XX明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551.1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22天,计6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5.4元/天×180天+35.4元/天×22天,计7150.8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2930元/年×10年×12%,计1551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检验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春明给原告XX明垫付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8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150.8元、伤残赔偿金155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损118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50.8元、伤残赔偿金15516元、车损118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4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28551.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计44151.1元的30%,计13245.33元。三、被告陶春明给原告XX明垫付的费用55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陶春明。四、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陶春明负担496元,原告XX明负担1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陶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