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家和、徐长序等与汪家和、徐长序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家和,徐长序,徐文红,徐文霞,徐文娣,徐金斗,汪学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家和,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序,男,194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红,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霞,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娣,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斗,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汪学友,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再审申请人汪家和因与被申请人徐长序、徐文红、徐文霞、徐文娣、徐金斗、原审被告汪学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家和申请再审称,1、汪家和与汪学友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事实。一审开庭时汪家和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证实汪家和与汪学友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而二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明显违背事实。2、二审法院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房屋出售协议上指印是在2011年12月之后形成,原审法院简单地直接以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仅凭指印是在2011年12月之后形成的,认定房屋出售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指印也有可能是汪家和与汪学友后来补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徐金斗提交意见称,1、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的房屋出售协议是虚假的,汪家和的妻子刘腊琴与汪学友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调查笔录中,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通过司法鉴定证明房屋出售协议上的指印是在2011年12月之后形成的,与合同落款时间相差5年有余。2、汪家和如果认为协议有可能是2011年12月之后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签订的,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协议是汪家和与汪学友恶意串通,为了达到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目的而签订的假协议,损害了徐金斗一方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汪家和妻子刘腊琴、父亲汪学友对“谁”与汪学友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这一基本事实所作的陈述明显矛盾的情况,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即“《房屋出售协议》上指印是在2011年12月之后形成”予以认定,符合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规定。汪家和所提交的村委会及村民签字的关于其与父亲是2006年7月25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证明,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汪家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家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家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红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