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玉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海燕,侯小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第2568号原告玉海燕,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玉振龙(系原告之兄),崆峒区。被告侯小康,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候小春(系被告堂兄),西峰区。原告玉海燕与被告侯小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振龙、被告侯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海燕诉称:我于2010年9月在兰州商学院上学期间与侯小康相识相恋,由于相处时间不长,对侯小康的品行和为人处事了解的不够深入。20l1年6月23日我们在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9日生女儿侯天鸽。2011年6月左右,我给我姨打电话,被告不让我给我姨打电话,把水壶和电话都摔了,又打了我一顿。2011年暑假回家坐兰州到西峰的长途汽车上,因回家前吵架了,被告在我旁边一拳又一拳打我。2012年冬天,被告要吃鱼,我买了鱼让他洗,他不洗,还说我家的事你要全包又疯狂地用拳头打我。对于被告懒惰这个事情,我给婆婆说过好儿次,婆婆只会说他就那样了。2014年农历10月8日,我在庆阳市妇幼保健院生孩子,我疼的呻吟,被告就来打我了,骂我太娇气,被他妈挡住了。孩子出生17天,因肺炎住院治疗,我一天天坐着,晚上睡在地上,我坐月子不能吃冷食品,被告给我带凉拌豆芽来了,我说不能吃,我婆婆让我下去吃,寒冷的冬天,让一个产妇下去吃饭,你咋能说出口?我给婆婆说产妇不能睡地上,不能久坐,但被告回家了,让一个产妇留在医院,根本没有尽一个丈夫的责任。2015年11月2日,我又怀孕了,决定做人工流产,被告因为前一周孩子生病请了一周假,他就骂骂咧咧的,我说了他一下,他就返回家里不去了,让我一个人去做人工流产,我问他时他过来揪住我的头发疯狂的打我,把我的左眼打的紫黑青肿了一个多月,被告这次的殴打比前几次更凶残、更厉害,我这次走后再没回过家。被告作为已婚者,婚内出轨,回到家中手机不离身,老是在发信息,无视我的存在,和他们乡一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小康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0.8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承担原告母女俩因无住处20年租房或者购房款20万;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得工资、奖金为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3074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侯小康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2010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在兰州商学院上研究生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I1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侯天鸽。原告与答辩人从相识到恋爱冉到结婚长达半年之久,因此其与原告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其次,双方婚后培养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份,被告参加大学生村官招考,后在板桥乡参加工作,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结婚后这段时间,因原告还在上学,其生活费均由被告及家人支付。读研结束后,被告参加工作,但原告未能通过考试,一直在家待业,被告均鼓励原告好好复习看书,争取早日找到工作。2015年9月份,原告终于通过大学生村官考试,找到属于自己的工作。可以说,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嫌弃原告无固定工作,与原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日子,是真正的患难天妻,二人夫妻感情经历住了现实生活的考验,建立起深厚的天妻感情,原告自始至终均未想到放弃原告,放弃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且我们现在己有孩子,夫妻感情深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我们夫妻感情和睦,之间虽有磕磕碰碰,但纯属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属于磨合期的表现。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婚内出轨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后对原告忠心耿耿,从未有外遇的心思,更未有外遇的行为,二人虽然不在同一地方上班,但是被告经常打电话与原告通话,并询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对原告嘘寒问暖。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婚内有出轨的行为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我们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经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经有了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者调解和好。若果原告执意离婚,而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则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21600元(按原告每月3100元工资支付至18周岁)。因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父母身体健康,还有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而原告参加工作后,既没有固定的住处,也没有多余的时间照顾孩子;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玉海燕与被告侯小康在兰州商学院上研究生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西峰居住生活。2011年6月,双方在上学期间,因原告给其姨打电话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摔坏了原告手机。2011年8月12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份,被告参加大学生村官招考后,在合水县板桥乡参加工作。2014年11月29日,生女儿侯天鸽,主要由被告父母照看。2015年9月份,原告通过招考在宁县瓦斜乡参加工作。2015年11月2日,因给孩子看病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原告即离开回娘家居住,被告劝原告回家未果,原告再未回家,期间原告看望过女儿几次。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赔偿损失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玉海燕与被告侯小康在兰州上学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玉海燕与被告侯小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玉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