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雪青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雪青,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青,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叶雪青诉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7行初77号行政裁定。叶雪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编号为1051187591912的举报信,要求被告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两委侵害和歧视妇女权益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该举报信,经审查认为原告举报事项属信访事项,于2015年8月10日将举报信转交所属金华市信访局处理。原告同时向义乌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相同内容的举报信,义乌市信访局于2015年8月11日将信访事项登记入浙江省网上信息平台,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2日签收。2015年8月14日,金华市信访局在浙江省网上信息平台登记时发现,��信访事项显示正在办理中。金华市信访局将该信按一信多投的重复信作存档备查处理。2015年8月l9日,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并于当月24日送达申请人。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曾于20l5年11月23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原告举报信所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经转办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已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作出浙府法信函(2016)1号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可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原告在一审时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并请求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的举报信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村委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问题直接负有调查、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原告以举报信的形式,要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两委的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由金华市信访局交下���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无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雪青的起诉。叶雪青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属于信访事项错误。1.(2012)崇行初字第078号行政判决表明,举报不按信访处理。2.举报与信访不能混淆,举报是揭露违法行为由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或者查处,但信访遵循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处理。3.原审将举报作为反映情况得出举报属于信访,按此推论,申请行政复议也属于反映情况,也属于信访。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将其交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实通知上诉人,其下级机关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举报信转何下级机关处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征求的反馈意见,但被上诉人漠视举报人权利,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裁定记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既然上诉期限定为15日,应当判决而不是裁定;2.原审认定金华市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将举报信转交所属金华市信访局处理,但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转交手续。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但起诉中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继续审理。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8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经依法审查,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信访事项而非上诉人自认的非信访事项。故于同年8月10日将其转交���属金华市信访局依法处理。8月14日金华市信访局在浙江省网上信息平台登记时发现,义乌市信访局已于8月11日将相同信访事项的信登记入浙江省网上信息平台,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于8月12日已签收,显示正在办法理中。金华市信访局将该信按一信多投的重复信,按照《浙江省办理群众来信十步工作法》第三步分类处理中“存查”情形中的第(1)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包括下级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反映同一信访事项的来信”的情形,作存档备查的方式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并于当月24日9时送达申请人,所以义乌市信访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信已按信访程序作了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到邮政���号为1051187591912的举报材料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原审原告编号为1051187591912的举报信所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经转办后交由佛堂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15年8月19日,佛堂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浙府法信函[2016]1号信访答复,告知上诉人可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雪青于2015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寄送的《举报信(非信访件)》,认为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两委与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歧视妇女,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情形,要求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并不负有上诉人主张的“查处”法定职责。另查明,上诉人涉案举报信的内容与上诉人于同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寄送的《举报信(非信访件)》相同。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该举报作为信访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文���中出现的错误未侵犯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原审法院也已针对文书错误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补正裁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具有查处其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