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庆莲与马文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莲,马文英,杨东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莲,女,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英,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东,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系被告马文英丈夫)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丽,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垣曲县。上诉人杨庆莲因与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前、卫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庆莲上诉称:1、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7672.5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是具有中高级管理职称的中学食堂承包管理人,而不是一般的餐饮从业人员,原审参照住宿和餐饮就业人员年工资24082元的标准计算也不当,我原诉按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45722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30481元。护理费应按两个人计算,按原判计算标准应为2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当地现为70元/天),应为2520元。2、被上诉人设施不达标、不完善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马文英、杨东东作为澡堂经营者在提供洗浴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我事发前患有心脏神经官能症、慢性胃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这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神经官能症、慢性胃炎、糖尿病、高脂血症与我被摔倒并没有因果关系,我被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地面湿滑,铁架床滑跑造成,所以原审以此和我站立床上穿衣让我承担70%的责任极不公平。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针对杨庆莲的上诉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杨庆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我们经营的澡堂当时并未营业,杨庆莲来我们这里闲聊时提出想洗澡,因为大家都认识才同意让她洗澡的。2、杨庆莲没有证据证明澡堂设施不达标造成其受伤。3、因为杨庆莲承包学校食堂,原审按照餐饮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杨庆莲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因按照一人计算。杨庆莲没有证据证明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70元,原审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正确。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共同上诉称: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庆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浴后穿衣服时摔倒为铁架床滑动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认了杨庆莲的原发病,但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时,却仍将被上诉人用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计入损失的范围,判决不当。3、杨庆莲系政府机关退休人员,所付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无损失。4、绛司检中心【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有重大瑕疵,不应采信。上诉人杨庆莲针对马文英、杨东东的上诉答辩称:驳回马文英、杨东东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我到马文英、杨东东的宾馆澡堂洗浴,铁架床上穿衣服时,由于地面湿滑,铁架床未固定突然滑跑,导致我迎面摔倒,头碰到墙上,又跌落在地,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的严重后果。马文英、杨东东经营的澡堂设施不达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致我损伤的直接原因。2、我被摔伤入住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救治,完全是治疗脑挫裂伤和胸椎骨折等伤情的,尽管诊断我还有高血脂,但医嘱是低脂饮食,不需加降脂药。对于血糖异常,只是用了1.61元的二甲双胍药物,其余都是治疗本次伤情费用。3、我的损伤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应由侵权的上诉人承担,即便医疗保险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也并不能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它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4、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杨庆莲原审诉讼请求:马文英、杨东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9307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杨庆莲与其丈夫到二被告经营的豪达宾馆澡堂8号包间洗浴。洗浴完毕后原告杨庆莲站在浴室内的床上穿裤子时,床滑动原告不慎从床上摔下,并致墙体上的衣帽钩损坏。随即原告丈夫联系他人前来帮忙,因原告伤势严重,送往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2型糖尿病;5、血脂异常。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596.8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头晕入住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2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4、颈动脉硬化并板块形成;5、脂肪肝;6、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136.75元。2015年8月5日、6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6057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事发时二被告经营的豪达宾馆澡堂无营业执照。2、事发前原告患有心脏神经官能症、慢性胃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3、原告曾在垣曲县中医院治疗支付费用1682元。4、原告在康复阶段外购药支付4360元。5、原告自太原市圣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医疗器械支付4040元。5、原告在垣曲县英言乡民间整骨推拿所整骨、推拿、拔罐、按摩治疗支付380元。6、原告在垣曲县新城镇东峰山后尖角村整骨推拿支付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422.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481元。原告系垣曲县英言初中食堂经营者,参照2014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24082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36天及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0周的意见,计算为699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481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需二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36天及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0周的意见,计算为14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治疗过程认定3493元。7、残疾赔偿金144414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8级伤残的情况,予以支持。10、辅助医疗器械费4040元。以上10项共计20798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经营的澡堂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二被告经营的澡堂存在安全保护义务的瑕疵,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站在床上穿衣服有可能产生危险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对其自身所受的伤害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二被告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发前原告自身患有患有心脏神经官能症、慢性胃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的事实,二被告经营澡堂设施的瑕疵,确定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95.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英、杨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医疗器械费共计6239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原告杨庆莲负担807.1元,被告马文英、杨东东负担345.9元。二审中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提供一组证据:1、杨庆莲所用十余种药物的说明书。2、其二人在杨庆莲购药处仁和药店买药的发票。证明:杨庆莲住院及出院有十余种药是治疗其原有疾病的。杨庆莲购药的药店正常情况下是向购药人员出具发票,而杨庆莲一审提供的是该药店的证明与该药店正常经营情况存在差异。上诉人杨庆莲针对马文英、杨东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药店购药是用医保卡刷的,故没有出具发票。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杨庆莲原审中提交的病例和购药记录中已经载明有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药物,马文英、杨东东二审提供的药品说明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采纳。马文英、杨东东二审中提供其二人在仁和药店的购药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庆莲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庆莲在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经营的豪达宾馆澡堂洗浴完毕后,站在铁架床上更衣时,因铁架床滑动使其跌落,造成胸椎损伤和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马文英、杨东东是豪达宾馆澡堂的实际经营者,对在该宾馆澡堂洗澡的杨庆莲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马文英、杨东东未对浴室内的设施采取固定防滑措施具有过错,二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关于二人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庆莲享有医疗保险系与其人身有关社会福利,不是减轻马文英、杨东东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时,杨庆莲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马文英、杨东东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庆莲的伤残等级正确,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关于杨庆莲享有医保,无医疗费损失和【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庆莲是英言学校食堂的承包人并非从事教学工作人员,其上诉要求按照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杨庆莲原审及二审时均不能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根据其伤情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其认为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杨庆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庆莲关于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庆莲洗浴完毕后,不顾浴室湿滑的情况,站在铁架床上更衣,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对其从床上跌落具有相当的原因力,依法应减轻马文英、杨东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庆莲的住院医嘱、病例及外购药中确有大量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药物,杨庆莲亦未能针对其自身原有疾病必须与其所受伤害同时治疗作出合理说明,原审综合考虑杨庆莲身体情况和本案客观事实,判令杨庆莲自行承担70%责任,已经大幅减轻了马文英、杨东东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杨庆莲关于其损伤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该损失应由马文英、杨东东承担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关于原审计算杨庆莲医疗费损失时,将用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计入损失的范围,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杨庆莲负担1225元,由上诉人马文英、杨东东共同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