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国友、被告人朱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张某乙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见面,后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乙、徐某驾车到昌邑市某某大厦楼下找到张某乙,三人持刀将张某乙后颈部、左肩部、腹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徐某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和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三被告人的���属代为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张某乙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郭某、白某、任某、代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人经共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在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下,三被告人罔顾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肆意伤害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