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付传明与李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明,李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174号原告付传明,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闫淑云(系原告付传明之妻),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李宏宇,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付传明与被告李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传明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付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传明诉称:李宏宇向付传明借款200,000元,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乔支波和裴兆琴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李宏宇每月向付传明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6年4月起停止付息。李宏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付传明诉至法院,要求李宏宇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付传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李宏宇向付传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李宏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付传明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宏宇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付传明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李宏宇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宏宇向付传明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借付传明人民币2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如到还款日期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人李宏宇;担保人乔支波、裴兆琴。审理中,付传明称其与李宏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即月息4,000元)计算利息,并自认李宏宇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宏宇向付传明出具欠条,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因李宏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付传明据此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中,付传明自认李宏宇已按月利率2%给付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0,000元(200,000元×2%×10个月);虽付传明称该笔款项为利息,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有对利息的约定或者存在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其他情形,故该笔款项应为李宏宇偿还的本金,李宏宇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李宏宇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付传明要求其给付逾期利息,其理应给付;该利息可自付传明主张的2016年7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付传明放弃对乔支波、裴兆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付传明负担400元,被告李宏宇负担1,750元,被告李宏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