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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994号原告王晓军,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国军,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李国军因购买万达住宅资金不足,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国军以自购的位于建华区繁荣街的187㎡厂房作为抵押,到期若未还款由被告李国军协助原告王晓军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李国军负责。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18日借条、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李国军以其自购的位于建华区繁荣街道的187㎡厂房作为抵押,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被告李国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国军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李国军以其自购的位于建华区繁荣街道的187㎡厂房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款则由被告李国军协助原告王晓军办理抵押物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李国军负责。诉讼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另查,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以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军向原告王晓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国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晓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00元,保全费2,370.0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