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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等人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新治大道矿业大厦门前准备乘坐姜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黄石市城区,要求姜某马上开车至黄石,遭到姜某拒绝。为此,被告人薛某扬言叫人殴打姜某,并电话告知尹某等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曹某、陈某丙闻讯后赶至现场,一起对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3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其女朋友一起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新冶大道矿业大厦门前准备乘坐姜某驾驶的出租车回黄石,上车后,被告人薛某要求姜某马上开车回黄石,遭到姜某拒绝。为此,被告人薛某向姜某赌狠,扬言叫人来打姜某,之后,薛某女朋友打电话给正在“好声音”唱歌的尹某,尹某将此事告知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均已判刑)闻讯后赶至现场,一起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殴打,致其硬膜外小血肿,额骨线形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鼻侧缘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将出租车停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矿业大厦门前准备载客到黄石,有一男一女上车后要他马上开车回黄石,遭到他的拒绝。之后,男乘客打电话叫来一伙人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伤。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晚,她和男朋友薛某一起陪同朋友到大冶“好声音”唱歌,唱完歌后,她和薛某走到大冶矿业大厦准备坐出租车回黄石。上车后,薛某要求司机马上开车回黄石,遭到司机拒绝,薛某叫她给其朋友打电话过来帮忙,她打电话给尹某说薛某要与人动手。之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开车过来帮忙,陈某甲等人赶过来后对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薛某也动手打司机。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驾驶鄂B出租车在大冶市矿业大厦门口等客,看见姜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他车旁边等客。一男一女坐到姜某出租车后要求姜坤马上回黄石,遭到姜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男乘客打电话叫人过来打姜某,之后,一辆鄂B小车过来,从车上下来5名男青年对姜某实施殴打,男乘客也动手打姜某,他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过来现场抓住2名男青年。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大冶市矿业大厦门口等客,姜某的出租车也在那里等客。之后,一男一女乘坐姜某出租车,并要求其马上开车回黄石,遭到姜某拒绝,二名乘客叫来五六名男青年过来对姜某拳打脚踢。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到大冶市矿业大厦等客,看见出租车司机姜某与一名男乘客发生争执。之后,有五六名男青年围着姜某拳打脚踢。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和薛某等人在大冶“好声音”唱歌,唱完歌后,薛某和他女朋友一起回黄石。之后,他接到薛某女朋友电话说薛某与人在大冶市矿业大厦发生争执。陈某甲等人听到信息后开车赶到现场帮忙,他步行至现场后,民警已经将人带至派出所。9、同案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曹某、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他们接到薛某电话后赶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矿业大厦门前对一名男性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的事实。10、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刘子龙、陈旭光亲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38000元,并取得谅解。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姜某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1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薛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