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炳来、叶贵金等与叶贵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叶贵进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49号原告:叶炳来,男,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叶贵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叶贵银,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叶贵锋,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以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日朝,阳春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贵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与被告叶贵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贵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春湾镇大垌村委会石窟村陂头湾的共有房屋被征收拆除的三卡安置宅基地共180平方(价值27万元)为原告与被告共有;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石窟陂头湾的共有旧宅拆除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出现纷争,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阳春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二审的判决,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陂头湾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该房产被征收拆除,产生的权利也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由于原告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因,陂头湾共有房产被征收拆除安置宅基地,法院只作认定,未作确认,鉴于(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为确认陂头湾共有房产被征收的安置地为共有,现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被告叶贵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和被告叶贵进均是原告叶炳来的子女,都是阳春市春湾镇新村村委会地塘屋村的村民。1989年春,原告一家迁居到阳春市××垌××石窟村××头××队耕种田地。1995年农历十月初七,经原告叶炳来与叶桂全(己死亡)、高启英夫妇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4000元购买了叶桂全、高启英夫妇位于阳春市××垌××石窟村××头××队162平方米的六间砖瓦木结构房屋居住。2012年7月28日,因海螺水泥厂建设需要,该争议房屋被政府征收而拆除,被告领取了该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9020.60元,并认领了位于阳春市××生活安置区××、××、××宅基地三卡共180平方米。原、被告因对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购买的大垌村委会石窟村陂头湾的房屋及补偿款人民币129020.60元归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并在庭审中增加依法平分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向叶桂全、高启英夫妇购买的大垌村委会石窟村陂头湾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因该房屋被征收已拆除安置,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请求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不予支持。该房屋经征收而拆除,由此产生的权利应由叶炳来家庭享有,即房屋补偿款、安置宅基地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请求平分被告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叶贵进取得的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石窟村陂头湾的房屋拆除安置补偿款129020.60元,为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和被告叶贵进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各负担576元,被告叶贵进负担576元。被告对本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已生效的本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向叶桂全、高启英夫妇购买的阳春市春湾镇大垌村委会石窟村陂头湾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因征收而拆除,由此产生的权利应由原告家庭享有,即房屋补偿款、安置宅基地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故被告因上述房屋拆除取得的位于阳春市××生活安置区××、××、××宅基地三卡共180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请求确认阳春市××生活安置区××、××、××号共1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为原告与被告共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贵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贵进取得的位于阳春市春湾那星生活安置区六区17、18、19号共18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为原告叶炳来、叶贵金、叶贵银、叶贵锋和被告叶贵进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贵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Ο二Ο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