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爱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020号罪犯刘爱萍,女,1977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刘爱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9500元、美金100元中人民币30000元用于抵押罚金,余款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9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爱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爱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爱萍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爱萍剩余的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晴审 判 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