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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与黄应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黄应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410号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阳伟婷。委托代理人:郭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永恩,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应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身份证号码:×××2119。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与被告黄应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佛山市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位于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22号的桂丹颐景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购买了桂丹颐景园锦苑1区9座,并与原业主韦媚于2014年3月13日前往桂丹颐景园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新旧业主资料变更手续及签订了《桂丹颐景园前期服务协议》。根据《桂丹颐景园前期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服务费为2元/月平方米,按季度收取,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天之前缴纳服务费。原告按照服务协议的要求对小区进行妥善的管理和维护,给小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自2014年1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909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公共分摊水费79.24元,公共分摊电费260.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1203.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应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丹颐景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交接表》复印件、《业主收楼声明》复印件、物业管理费明细打印件、通知单区间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物管费情况。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举证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案外人韦媚与佛山市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媚向该司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22号桂丹颐景园颐锦苑1区9座(以下简称“涉讼房屋”)。2014年1月13日,韦媚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韦媚将涉讼房屋转让给被告。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丹颐景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252.60平方米。发展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产权面积向被告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不含电梯、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公共水电的分摊),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之前到桂丹颐景园管理处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当季物业服务费,并应于每月7号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公共水电分摊费用。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0.3%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接收涉讼房屋。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未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93.6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公共分摊水费79.24元、公共分摊电费26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是桂丹颐景园的业主之一,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故其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93.6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公共分摊水费79.24元、公共分摊电费260.70元,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以欠费总额9093.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93.6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公共分摊水费79.24元、公共分摊电费260.70元,合计9433.54元予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二、被告黄应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9093.6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上项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三、驳回原告浙江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