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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齐永与丁伟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齐永,丁伟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684号原告:汪齐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农民。被告:丁伟芬,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齐永与被告丁伟芬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刘美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汪齐永借款20000元,由借款人刘美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丁伟芬签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丁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齐永欠款20000元。如果被告丁伟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