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41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大营子乡。被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大营子乡。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4月4日上午,其与被告因两家在村外集体空地上堆粪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一边辱骂原告一边夺其手中的铁耙子,原告不给被告,被告便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胸部、肋部。打完后,原告感到胸口疼痛,当天在诊所用红药,第二天疼痛加重,住进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6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医药费,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50元,其中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2016年4月4日,原、被告确实因为堆粪一事发生口角,但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询问了原、被告,但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说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在当天事发后去过被告的姐夫刘玉坤家,讲述了事发过程,但并没有说被告打了原告。且原告在称自己受伤后,还去地里干了农活,事发第二天原告还赶了大营子集市,事发第四天才去凌源医院看病,其伤情不可能是自己造成的,而是另有其因。综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堆粪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堆粪占用了自己家承包的地;而被告称自己是在往村外集体空地送粪时遭到了原告的阻止,且原告在用铁耙子搂沙石阻止被告堆粪时,将沙石混入了被告的粪堆。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抢走了原告手中的铁耙子,扔到了柴火垛上。争执后双方离开现场,原告刘某某去了自家地里,被告杨某某回了家。2016年4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去了大营子乡赶集。2016年4月7日,原告刘某某来到凌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在门诊花费检查费900元,医药费450.08元。2016年4月8日,原告转入凌源市中心医院普外科一病区接受治疗,诊断为右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炎,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76.25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刘某某的女婿刘某春报警,称2016年4月4日上午8点左右,自己的岳母刘某某被杨某某打伤。喀左县大营子公安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最终因证据不足并未对被告杨某某作出处理。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原告刘某某就被告杨某某何时对其进行殴打的阐述前后不一致,在2016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双方在抢耙子的过程中,被告打了她前胸和肋部各一下,打完后被告将耙子扔到柴垛上就走了;在2016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某某称被告把铁耙子抢走扔到柴垛后又打了她两拳。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就此问题又进行了前后不一致的阐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喀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身体健康权纠纷系普通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对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以及自己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均认可在2016年4月4日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杨某某抢去了原告刘某某手中的铁耙子,并扔到了柴垛上,但原告刘某某无法证明自己受伤是被告杨某某造成的,且原告刘某某对于被告杨某某何时殴打了她的胸部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介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