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官映福与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映福,徐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70号原告官映福,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丽,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官映福与被告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小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映福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映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3900元,但是没有归还本金。后原告到被告处找被告,被告房子已经出租除去。因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小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官映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身份证51022319741102606X”。2015年8月24日,被告徐小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官映福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3900元,该部分应该视为支付本金,因此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100元。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立即向官映福归还借款761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欠付本金基数,按年息6%向官映福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官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徐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淦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