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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0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明,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0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明。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毛海斌,系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张新明与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新明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精诚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明茶青款12811元,已支付2295元,现尚欠1051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处置分配,但不足以清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张新明申请(2016)浙1123执10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0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应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