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与丁向东、陈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丁向东,陈玉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32号原告: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军民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向东。被告:陈玉娥。原告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丁向东、陈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向东、陈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60256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60256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向东与陈玉娥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丁向东曾多次向双鑫公司购买氨纶纱。货款一直没有付清。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丁向东确认结欠双鑫公司货款2960256元。因丁向东未及时支付,导致诉讼。被告丁向东、陈玉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丁向东向双鑫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双鑫公司:截止2014年4月1日止,我公司结欠贵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叁佰零壹仟零肆拾伍元整(3001045.元)2014年4月16号退货40789元,实欠款弍佰玖拾陆万零弍佰伍拾陆元整(2960256.元)欠款人:丁向东2014年4月17日”。因丁向东未及时归还,故双鑫公司起诉。另查明,丁向东与陈玉娥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向东因向双鑫公司购买氨纶纱,结欠原告货款2960256元,由《对账单》、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丁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向东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案涉货款发生在丁向东与陈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属于丁向东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双鑫公司与丁向东约定了案涉货款属于丁向东个人债务;又未有证据证明丁向东与陈玉娥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双鑫公司知道该约定。被告陈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玉娥与被告丁向东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向东、陈玉娥应共同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货款2960256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34271元由被告丁向东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向东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双鑫纱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