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光与张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张本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057号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张会文,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凯。原告李光与被告张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1日陆续还款,并约定了争议的管辖地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数次,被告分文没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凯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本凯向原告李光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张本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6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21日前偿还1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及11月21日前每月各偿还3000元,余款分期10个月还清,于每月21日偿还2000元。后被告张本凯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本凯欠原告李光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本凯偿还借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本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