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代伦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伦,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797号原告何代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泰乾,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54517663X。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代伦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伦的委托代理人徐锋、李泰乾、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吴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代伦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在松山湖湖光山色山庄项目部工作,任职木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了工伤,住院期间因胸部与腰部骨折需人护理,但被告拒绝支付护理费,社保结案后,被告拒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750元、护理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为准;二、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以3262.5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工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出示其在医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四、我方为其垫付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9740.17元、伙食费2400元及借款6000元应在原告享有的工伤赔偿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医疗费9740.17元是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于非工伤治疗支出的,但被告已在结算医疗费时为其一并支付了。伙食费2400元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市社保局已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用于非工伤医疗的医疗费未能报销,而伙食费则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二、借款6000元与原告工伤有关,与工伤赔偿具有一致性。三、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多支付或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是工伤待遇的一部分,应从工伤赔偿中扣除,被告无需另行起诉,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东劳人仲院松山湖案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二、在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中扣除被告已为其垫付的医疗期间自费项目9740.17元、伙食费2400元及借款6000元,共计18140.17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何代伦答辩称:一、原告医疗期间所谓的自费项目应由被告承担,从我方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其在治疗期间并未治疗其他疾病,所有的治疗的病症都是骨折,原告对自己的用药是不能控制的,是医生说了算,而工伤赔偿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用自费项目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所说的伙食费、借款,原告都出具借条,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三、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了14天,也上了14天班,被告也确认原告一天为150元,原告的工资应当是45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有多处骨折,应该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是周开满,周开满一个月的工资在4500元左右,所以护理费应当由被告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在松山湖湖光山色山庄项目部工作,任职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楼梯休息台摔落至地面,胸部致伤,伤后被送至东莞光华医院治疗,住院60天,于2015年9月30日被诊断为胸第12椎体骨折,于2015年10月28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横突骨折(左)、左侧第4、5、6前助骨折”。2015年11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遭受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3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4元。另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9740.17元、伙食补助费434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合同,约定:治疗期间借支2400元作为伙食;借支6000元回家,医疗终结、伤残评定终结后在赔偿待遇中扣除借款。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2015年9月,原告工作11.7天,工资1755元。原告主张每天工资为150元,每月4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工资为138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工伤待遇及医疗费。2016年5月18日,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2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2015年9月17日至30日上班时间11.7天,工资1755元,每天工资为150元,和原告主张的一致,但原告并非每天工作,在两周的时间内,有两天是休息的,故本院推定原告每月工资数以工作26天、每天150元即3900元为准。相应地,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分析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工资数额为3900元/月×(1÷30天+5个月+10÷31天)=20887.93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元×8个月=312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且伤情较重,需要进行护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05元(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天×60天=601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总额为58097.93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不属于工伤待遇的医疗费自费部分9740.17元、伙食费2400元和原告借支的6000元,同为金钱类债务,可从工伤待遇中予以抵销,那么,原告可得的工伤待遇总额为39957.76元。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代伦支付工伤待遇39957.76元;二、驳回原告何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代伦和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琼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