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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立福诉杨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福,杨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98号原告:范立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平,农民。原告范立福与被告杨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福委托代理人范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立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范立福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余下14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立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范立福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余下14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立福主张被告杨立平拖欠其借款44000元,有被告杨立平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范立福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