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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与刘洪兰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刘洪兰,李秀莲,高金梅,刘文凯,崔全安,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喀拉通克铜镍矿。负责人:黄宁,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兰,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富蕴县吐尔洪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莲,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富蕴县吐尔洪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富蕴县吐尔洪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凯,男,汉族,2007年2月16日出生,住富蕴县吐尔洪乡。原审被告:崔全安,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富蕴县。原审第三人: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赛尔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刘洪兰、李秀莲、高金梅、刘文凯、原审被告崔全安、原审第三人新疆陆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新40民申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于2016年8月9日以放弃再审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铜镍矿营业部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张   秀   琴审 判 员 杨   新   民代理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