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天剑与王培耀、胡永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剑,王培耀,胡永琴,李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568号原告王天剑。被告王培耀。被告胡永琴。被告李贵勇。原告王天剑诉被告王培耀、胡永琴、李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建(主审)、审判员张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天剑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王天剑经被告李贵勇介绍与被告王培耀、胡永琴夫妻认识。被告王培耀、胡永琴以资金周转困难和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承诺在2015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李贵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天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天剑224万元及利息。经查,原告王天剑向本院起诉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律释明后,原告王天剑仍称暂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剑向本院起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件,在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供,其起诉可视为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退还原告王天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思友审判员 杨晓建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