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春龙与金湘、刘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龙,金湘,刘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95号原告:郑春龙。被告:金湘。被告:刘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陆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春龙与被告金湘、刘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龙、被告刘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湘归还原告郑春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并由被告刘汝成对于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湘未作答辩。被告刘汝成答辩称:签字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金湘曾告知保证人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如约交付,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金湘1640**元与借条载明200000元记载不符,本案借款未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金湘负债过多出逃在外,难以核实情况,不排除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提供164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金湘出具的收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汝成辩称借条上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金湘出具200000元收条上亦载明收到银行汇款200000元,这与实际银行汇款164000元相互矛盾,故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向借款人汇款16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金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200000元与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湘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交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36000元即诉请200000元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部分,被告刘汝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并载明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原告实际汇款164000元,主张现金交付36000元并未得到保证人的认可,且借款人亦另行出具收条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收条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应认定为164000元为宜。2、本案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了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刘汝成辩称尚欠借款本金不足30000元,提供手机照片复印件1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3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手机照片复印件来源不明、完整性欠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款23500元系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金湘与原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存在多次借贷往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金湘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金湘与原告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属实,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经被告刘汝成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62×××86银行账户与被告金湘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12日间的往来款项明细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除却前述三份汇款凭证载明汇款,被告金湘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19300元,总计39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金湘汇款2000元。被告刘汝成认为上述39300元系本案还款,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湘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款项,尚不足以证明该393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实际交付164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64000元,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返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刘汝成关于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本案借款未履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汝成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已归还大部分,尚欠借款本金不足3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此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诉请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春龙借款本金164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汝成对于被告金湘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汝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金湘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50元,总计5430元,由原告郑春龙负担676元,由被告金湘、刘汝成负担4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旺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