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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殷辰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殷辰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辰星,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殷辰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殷辰星于2016年6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殷辰星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12时20分,刘泽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0KM+900M处驶入该路南侧的加油站内时,与该加油站内加油机相撞,造成该车、加油站内加油机及相关配套设施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泽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1日,豫N×××××号小型轿车经该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146272元。殷辰星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殷辰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7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殷辰星提出保险要求,经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殷辰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殷辰星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属于安全生产范围,所以殷辰星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院认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报告定损偏高,并且残值扣除偏低,虽说是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人民财险商丘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殷辰星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14627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8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殷辰星车损等费用共计148272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辰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殷辰星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63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依据殷辰星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案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殷辰星负担。被上诉人殷辰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地点是在允许公众通行的加油站,发生的原因是车辆驾驶人采取措施不当。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