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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昌增与徐玉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增,徐玉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535号原告:林昌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徐玉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昌增诉被告徐玉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被告徐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增起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徐玉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夏口徐村至黄库村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8时00分许,途经事发路段,与对向林昌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时吕杨菜乘坐林昌增驾驶的摩托车后座,碰撞最终造成林昌增、吕杨菜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昌增负次要责任,吕杨菜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后经苍南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玉素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6778元。原告林昌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3.病历及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及诊断结果;4.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林昌增有其母亲需要抚养、被告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徐玉素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并未碰撞原告的车辆。事实情况是:事故发生当晚六点左右,天色已黑,下雨有雾。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回家路上,将车子停在路边。原告的车辆从桥上快速下来,在路过被告车辆的时候,就翻车了。被告看到就去帮忙,但后来觉得不是自己撞翻的,就驾车离去了。之后交警队来找到被告,认定被告肇事逃逸。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从交警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头对着人的时候是在道路左边的。根据林昌增的陈述,他是在道路右侧行驶的,但是车头在左边,与事实不符。我们推测是两车碰撞后,车辆发生180度转弯。原告的陈述无法解释其车头朝后。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说明,认定肇事车辆已经逃离现场。但事故的现场只有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当时交警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在场,不可能知道现场还有其他车辆。可见该事故说明是事后添加的。且两车相撞,划痕只有10厘米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5天后,被告的三轮车在摄影的时候是毫发无损的,但是原告的车辆是有大量缺损的。从林昌增和吕杨菜的笔录看,做笔录时都距离事故发生有一段日子,我方认为他们二人有转移责任给被告的可能。且吕杨菜当时穿着雨衣,不可能看到被告的车速和情况,而林昌增认为事故路段有路灯,如果林昌增是缓慢行驶,在五米远的地方不可能不避开徐玉素的车辆。综上,交警队的认定存在错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过高的。关于医疗费,被告计算的金额是209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告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5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10000元计算。被告徐玉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林昌增和吕杨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存在错误;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林昌增和吕杨菜共计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但医疗票据以实际金额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不代表其母亲需要原告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用于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推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5日、4月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2.2016年6月2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8、45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已包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各为30日、15日、1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3.被告徐玉素已经支付林昌增、吕杨菜共计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4.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玉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昌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徐玉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21416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1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560元(51719÷365×180)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4910元(51719÷365×105)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2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林昌增构成一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林昌增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250元(21125×10%×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缪郑粉,系1928年9月23日出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为原告林昌增。本院认为,缪郑粉为农业户口,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已经年满87周岁,其赔偿年限为5年,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元(即16108元/年×5÷6×10%)。故残疾赔偿金合计43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76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16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491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2650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车辆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轻便摩托车类型),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这与未按规定投保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宜以未投保交强险为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比例,被告徐玉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508元×70%=88555.6元。被告徐玉素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78555.6元。被告主张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玉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昌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555.6元;二、驳回林昌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林昌增负担436元,徐玉素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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