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俊路、赵立波与张世青、王丽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路,赵立波,张世青,王丽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01号原告赵俊路。原告赵立波。委托代理人,张作硕。被告张世青。被告王丽改。委托代理人张世青,身份情况同上,与王丽改系夫妻关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俊路、赵立波与被告张世青、王丽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并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路、赵立波、被告张世青(同时是被告王丽改的委托代理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路、赵立波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世青驾驶冀AK7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王丽改),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古栾春酒业道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同向行使赵俊路驾驶拖拉机拖带秸秆粉碎机相撞,造成两车及秸秆粉碎机损坏,张世青、赵俊路、赵立波(乘坐拖拉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世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路赵立波无责任。张世青驾驶冀AK7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赵俊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553.0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4372.2元。赔偿顺序: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赵俊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1004号)2、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883.01元;3、诊断证明两份;载明诊断结果为:右侧;4、住院病历一套;5、护理人员杨颜普误工证明一份、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2015年7、8、9月);6、提供2016年1月11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栾东建筑队出具的赵俊路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工资表3份(2015年7、8、9月)。石家庄市栾城区栾东建筑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赵立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1004号);2、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三份;3、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4318.2元;4、2016年1月8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栾东建筑队出具的赵立波的误工证明一份;5、石家庄市栾城区栾东建筑队工资表3份(2015年7月8月9月)6、石家庄市栾城区栾东建筑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7、2016年1月1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董素凤的误工证明一份;8、2016年4月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赵立波十级伤残。9、2016年3月2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金额2200元;10、车辆保管施救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被告张世青、王丽改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方张世青已给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张世青驾驶冀AK77**小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栾春酒业道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同向行使赵俊路驾驶拖拉机拖带秸秆粉碎机相撞,造成两车及秸秆粉碎机损坏,张世青、赵俊路、赵立波(乘坐拖拉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均被送往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世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路赵立波无责任。2、原告赵俊路因该事故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30日),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杨颜普进行护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赵俊路出院时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并载明:左侧第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事后于2015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原告赵立波因该事故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30日),住院26天。经诊断为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董素凤进行护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赵立波出院时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并载明: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4)患肢禁止负重;(5)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外固定……后于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赵立波到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记载内容: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同时提交了对应日期的门诊复查票据(见医疗费票据)。另外,2015年10月4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因破伤风抗毒素过敏,需院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支。2016年4月6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4、原告赵俊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883.01元。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0元×26天=2600元。(3)护理费4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杨颜普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两次诊断证明均注明休息一个月,其中10月30日诊断证明注明需一人陪护,并且左侧第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结合伤情,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30天=56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方提供证据虽缺乏杨颜普与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系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亦不能认定每天收入标准为110元。护理费标准应当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2045元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9元/天×56天=4984元。(4)误工费9066元。依据赵俊路提供病历及两份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赵俊路天数为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60天=86天。原告赵俊路的误工损失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建筑行业从事工作,但是其提供的月收入标准3300元(日收入115元)过高,应当参照依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795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05元×86天=9030元。(5)营养费2580元。营养费依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依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60天,86天。营养费为30元×86天=258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照原告出入院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计赵俊路的损失额为24377.01元。5、赵立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318.20元。原告提供的栾城人民医院出具9张票据,金额14318.2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春和堂药房票据,金额300元,因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依据同赵俊路。(3)护理费5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董素凤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记载,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费标准:原告方提供栾城区栾城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董素凤误工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董素凤为固定收人群,且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因次依照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2045元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9元/天×60天=534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9450元。误工期限: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记载,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赵立波的误工损失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建筑行业从事工作,但是其提供的月收入标准3300元(日收入115元)过高,应当参照依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795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05元×90天=9450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由于原告赵立波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6)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依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记载,营养日为60天,故原告赵立波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照原告出入院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车损99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核定损失为99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9)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赵立波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原告请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10)施救费800元。依照施救费票据确定数额800元。(11)鉴定费2200元。合计赵立波的损失额为70080.2元。4、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世青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5、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冀AK7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6、被告张世青、王丽改系夫妻关系,王丽改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青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此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张世青驾驶的冀AK7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赵俊路、赵立波损失有:1、医疗费:赵俊路4883.01元,赵立波1431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俊路2600元、赵立波2600元;3、护理费赵俊路4984元、赵立波5340元;4、误工费赵俊路9030元、赵立波9450元;5、营养费赵俊路2580元、赵立波1800元;6、交通费每人300元,合计600元;7、另外赵立波还存在损失残疾赔偿金20372元、车损9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合计94457.21元(赵俊路24377.01元、赵立波70080.2元)。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世青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01.21元(赵俊路医疗费4883.01元,赵立波医疗费143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二原告分别2600元)+营养费4300元(赵俊路2580元、赵立波1800元)=28701.21元,首先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1870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50万元商业险中承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0324元(赵俊路4984元、赵立波5340元)+误工费18480元(赵俊路9030元、赵立波9450元)+交通费600元(每人300元)+赵立波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53576元,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对于赵立波车损9900元,首先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7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2200元,亦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代替张世青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依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而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了原告在栾东建筑队从事工作,并注明了因事故原因而误工的事实,故此依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对于原告超出该收入标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张世青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返还被告张世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各项损失计65576元;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各项损失计28801.21元三、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世青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俊路、赵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原被告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张世青、王丽该负担1076元,原告赵俊路赵立波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0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