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同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园区梅墟街道龙山。法定代表人:汤涛,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贺同万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同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正确采信贺同万提供的聘用合同,该证据载明“在合同期内的工时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无论按照国家还是本省制定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单位均不得违反本人意愿,强迫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对不愿意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鄞州职高违反规定和聘用合同的约定,延长贺同万的常规工作时间,一、二审却罔顾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克扣600元工资的诉请不属重复主张,贺同万在提起另案对鄞州职高克扣1500元工资的人事争议纠纷诉讼之前已提起本案扣发600元工资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且两者分别经校长会议和考核会议决定,故克扣方式也不同。一、二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纠正。(三)鄞州职高利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内部管理制度处理贺同万,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一、二审对贺同万提出“要求直接判令鄞州职高内部管理制度违法”的主张,认为不属人事争议范畴,不予处理,毫无法律依据。(四)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鄞州职高制定的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内容不加以区分,进而掩盖其违法之处,给贺同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综上,贺同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贺同万主张鄞州职高扣发其两笔工资,分别为600元和15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贺同万应当举证证明其被扣过600元工资的事实。但是,除了另案判决已认定的鄞州职高扣除贺同万1500奖金的事实外,贺同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另外600元工资被学校扣发的事实。其次,根据鄞州职高2013年12月2日公示的《关于贺同万老师夜自修未下班管理的处理通告》,鄞州职高系因贺同万在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未进行晚自修管理,对其按旷课处理并扣除600元。同时,根据鄞州职高2014年1月22日关于教职工学期考核会议的有关内容,鄞州职高因贺同万累计未下夜自修管理10次而对其按旷课处理并考核C等。鄞州职高于2014年2月14日公布的《2013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及奖金公示》,其中也载明了贺同万10次旷课,扣除其1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鄞州职高2013学年第一学期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贺同万未下晚自习管理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12日、19日及26日,均系2013学年的第一学期内,因此,原审认为鄞州职高对贺同万扣发的1500元已包含此前通告扣发的600元。现贺同万已另案主张要求鄞州职高支付扣发的1500元,其再以本案起诉要求鄞州职高支付扣发的600元,显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贺同万在本案中还提出鄞州职高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要求鄞州职高支付经济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贺同万在本案中要求直接判令鄞州职高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正确。现贺同万向本院申请再审又提出同样的请求,再审审查同样不予处理。综上,贺同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同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