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平与赵攀、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赵攀,张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34号原告余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被告张珊珊。原告余平诉被告赵攀、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赵攀、张珊珊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攀、张珊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攀、张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赵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当月还款,但之后并未按期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不断推迟拖延,至今未还款,现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已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150元(100000元×6.15%)】;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明细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二被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赵攀将其父亲赵忠然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交予原告。证据三: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结婚后就离开了被告赵攀的户籍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赵攀、张珊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余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攀尾号为1716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当日,被告赵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平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攀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攀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攀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珊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张珊珊系被告赵攀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诉争债务系被告赵攀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珊珊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付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攀、张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余平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攀、张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审 判 员 罗友平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