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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897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申请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价值158565元的财产;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因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执行员 任智渊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诗      琪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