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国明与何永华、陆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明,何永华,陆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189号原告:孙国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61********,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新安村***号。被告:何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号。被告:陆娟凤,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1********,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号。原告孙国明诉被告何永华、陆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华、陆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明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后原告急需资金,数次向被告手机联系并亲自上门催讨该笔借款,被告总以手头无钱归还为由拖延时间,认欠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国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永华、陆娟凤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永华、陆娟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何永华向原告孙国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何永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孙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陆娟凤与被告何永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华向原��孙国明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永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娟凤系被告何永华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娟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何永华个人借款,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需要,故陆娟凤对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永华、陆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华、陆娟凤共同归还原告孙国明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永华、陆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