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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374号申请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司炉工。被执行人: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75128152-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建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宁,该公司总经理。王强诉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汇入了南京旭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的账户(账号:01×××68)。经查2015年9月7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打款¥27828元,该款2016年2月17日即本案立案前已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扣划,本院立刻发联系函给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收到回复该款已拨付。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现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