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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龙盛钢材市场北区4号。法定代表人林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家飞,男,该公司业务主管,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三忠,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伟、翁家飞,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诉称,2011年9月,被告取得了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行煤业筹备处正行煤业矿井技改工程矿机关办公楼、单身宿舍、食堂及相关配套工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办公楼及食堂供应钢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钢材366.808吨,价款共计1269161.4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项目部出具了《欠条》,双方再次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300000元(含部分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575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钢材款230万元包含有违约金,并不全部是本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我方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及付款协议,原告所述的项目确实存在,但项目经理并不是游炎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取得了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行煤业筹备处正行煤业矿井技改工程矿机关办公楼、单身宿舍、食堂及相关配套工程,双方于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左权县寒王乡。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建筑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办公楼及食堂供应钢材,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建筑钢材,甲方每次需要材料时,应提前将所需建筑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材料产地等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后,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达指定的施工现场;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乙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所供材料款甲方应按到货之日起30日内在双方确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每天4.5元/吨累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向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供应了钢材366.808吨,价款共计1269161.46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269161.46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前,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拖欠乙方的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1104715.54元,以上货款总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73877元;甲乙双方确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从未付乙方任何货款(除运费),就此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应付人民币为230万元;就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30万元整,拟定分三期支付: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则关于分期付款方式的约定作废,乙方有权就全部货款及违约金230万元向甲方主张权利,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不持异议;如甲方能如期支付第一笔款项,则乙方��意继续履行根据第一笔款项支付的金额确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但每笔应付款项超过付款节点后,要以全部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欠付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23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另查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由原名称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建筑购销合同、销售单、结算清单、付款协议、欠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行煤业筹备处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期间,游炎和代表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与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所购钢材亦用于该项目,该事实已经《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购销合同》、《销售单》、《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游炎和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辩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亦未收到和使用本案诉争的钢材,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由其参与项目施工的出资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有关证据,故游炎和为项目采购原材料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原告已向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该项目部理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因该项目部未能按时支付钢材款,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因该协议中约定,��告就货款本金及违约金23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已确认的截止2015年1月30日前的违约金及货款共计23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原告供应的钢材吨数366.808吨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4.5元计算。因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汾西瑞泰正行煤业办公楼、食堂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二、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钢材吨数366.808吨及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和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