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187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煤电职工,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汉族,无业。(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韩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感情还行,被告在2015年7月、8月去原告工作地住了三个月发生纠纷,回来后被告曾起诉离婚,当时我还想一起过,就不同意。后来我们发现不能一起过了,所以现在我要求离婚;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80000元(介绍人是被告的三姨奶奶,开始说6万元大包,后来涨价成8万元,媒人说好了给7万元,我们实际给了被告76000元,被告父亲给了1万元在原、被告手中,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平分,所以我们主张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登记日期;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女的情况;3、残疾人证和低保领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是残疾人并领取低保金,生活困难;4、右玉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里一直生活困难;5、证人张某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向证人借债为给原告结婚准备彩礼金;6、证人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家人向原告家人通过媒人索要彩礼为76000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一身病。(2015)矿民初字8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经矿区法院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9月1日我起诉离婚,后来因为原告不同意,法院判不离。所以我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无业,还有高血压,无力承担抚养费;彩礼钱没有80000元,我父亲也没有陪送;介绍人是三姨奶奶,他们给了4万元彩礼,钱都花在生孩子、治病上了,我当时有怀孕期间高血压,情况紧急,转了好几次院;诉讼费我不同意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用药;3、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二叔借款20000元给孩子看病。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可;证据4认为时间有涂改痕迹,是从2006年改为2016年,从证明上还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写的时间,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无原件不质证;证据6不认可,证人自己陈述只写了一份证明,且写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这里出现了两份证言。证人说他不是媒人,但证据中说通过媒人要求76000元,且证人也说了他给钱时候不在场,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原件在原告手中,原件应该在证人手中,证明该证言是假的。证据7出院证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8判决书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看病有总结算单,这个和总结算单不符,我只认可总结算单;证据3借款单可以看出是撕碎后又粘上,笔迹都不一样,而且这个借款条与本案无关。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1、2、3、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盖有村委会公章,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7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及证人张某证言,因证人张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给钱的时候他不在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证据1中盖有医院收费专章的医药费收据19张,金额1279.4元,应予采信;另有1张未盖医院收费专章,并注明系临时收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用药明细未盖医院公章,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经当庭询问,借款单所载借款人张某某称,不是她写的,也没有借过,手印也不是她捺的;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马某甲(2013年11月出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吴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被告父亲给了1万元在原、被告手中,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平分,所以主张返还彩礼8万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给了4万元彩礼,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4万元彩礼钱已全部用于生孩子、治病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给付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钱,应结合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马某甲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钱2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曹春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