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宁县恒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武宁县恒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恒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职工。上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宁县恒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巨通公司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宁县计划委员会经原告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芳申请建设项目立项后,于2002年5月21日以武计(2002)35号文件批复同意平坳里二级电站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规模为1000KW。2004年原告恒胜公司在武宁县××××村兴建了平坳里水电站,并于当年9月开始发电,实际装机容量1600KW。原告恒胜公司平坳里水电站位于武宁县钨矿(该钨矿创办于1958年)下游约1500米处。2005年7月武宁县人民政府对该钨矿进行改制,并与被告巨通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钨矿的开采权转让给被告巨通公司。原武宁县钨矿在改制前一直正常开采生产,其废水废渣直接向河床排放。被告巨通公司取得该钨矿的开采权并接管该钨矿后对武宁钨矿加大资金投入,扩大生产规模,对矿区资源进行工业化大规模的开采生产。对开采生产钨矿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矿石、废矿渣和废水的排污处理,被告公司虽在河沟内建有由块石堆彻的过滤池,但堆彻过滤池的块石之间空隙未经密封,池内的砂子最终随水流注入河道,而且被告公司对其开采钨矿所产生的废矿石亦直接倾倒入河沟,造成矿区流域内河道水流含沙石量大、含有一定的化学物质成分的污染,并造成原告公司平坳里水电站引水渠、沉沙池及压力管道经常性的沙石淤积阻塞,进而导致原告水电站经常有水不能正常发电,及虽能发电但因发电水流沙石含量大及含有化学物质成分而致发电水轮机组及相关设备受损严重的发电量相应减少的发电量减少损失和相关设备设施维修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污染对其水电站的损害而增设相关设施的费用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排污造成原告的电量损失、发电机组及配件、增建沉砂池及清理沉砂等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赣中晟鉴字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被告排污造成原告电量损失8258448度(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间水电站减少的发电量),估算金额为1714866元;被告排污造成原告发电机组及配件(包括修理费、运费等损失)费用273615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增建沉砂池及清理积砂等)费用为147069.64元,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原审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巨通公司自取得武宁钨矿的开采权以来,违反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河道直接排放含有大量泥沙及化学物质的污水、废渣,导致原告公司平坳里水电站严重受损。对其该事实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巨通公司在其采矿生产过程中存在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及原告平坳里水电站因受河水污染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对原告的主张与举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污染并非其公司行为所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在本案中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应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平坳里水电站有污染行为的事实成立,并应认定原告的水电站受损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污染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停止对原告水电站的污染侵害。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平坳里水电站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包括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间该水电站减少发电量的发电量损失1632425元、压力管道材料和运费12825元、为减少污染损失所做沉砂池、闸门等支出68403元、清理沉砂费用39936元、水轮机附属配件45180元、机组修理费用15355元、水轮机过流部分配件63654元,及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告清理沉砂、机组配件等费用193500元,合计2071278元。为确定原告该主张的损失,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后,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排污造成原告水电站的发电量损失、发电机组及配件、增建沉砂池及清理沉砂等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赣中晟鉴字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被告排污造成原告水电站发电减少的电量损失8258448度(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估算金额为1714866元;被告排污造成原告发电机组及配件(包括修理费、运费等损失)费用273615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增建沉砂池及清理积砂等)费用为147069.64元,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及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予以证明论证其异议主张。故对该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1278元在该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原审依原告主张的2071278元金额予以确定其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公司平坳里水电站污染侵害,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染行为造成原告207127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要求被告为其公司平坳里水电站压力管道做一次安全检查并排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公司从武宁县钨矿处获取该钨矿的开采权以前,该矿区流域内即已建选矿厂,且选矿厂的尾水也一直是自然排放,原告建水电站的时间在被告公司采矿及建选矿厂的时间之后;原告所建引水工程未经环保评估亦未经正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且其沉砂处理设施亦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设计和审批等为由,认为原告自身负有主要和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与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索赔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以及原告的损失虽经司法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水电站减少发电量的电量损失鉴定计算方式不科学合理等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另辩称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环境污染行为及原告确实存在损害结果的辩解意见亦与案件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胜公司各项损失2071278元。二、被告巨通公司停止对原告恒胜公司平坳里电站的污染侵害。三、驳回原告恒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巨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损害与上诉人的生产之间存在唯一的或一定比例的关联,且上诉人建厂先于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原审鉴定机构无环境污染或水利水电工程质量鉴定资质,鉴定参照计算发电量的电站与本案电站不具有可比性,及鉴定中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本案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恒胜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中对于电量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水电专家进行探讨并取得一致的意见,对于修理费用采用了就低原则,且在一审上诉人答辩中均称不重新进行鉴定,故在上诉人无相应的反证和充分的异议理由的情形下,原审采纳该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在其采矿生产过程中存在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及被上诉人平坳里水电站因受河水污染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污染并非其公司行为所致,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在本案中其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水电站受损与上诉人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的生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其平坳里水电站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问题,原审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赣中晟鉴字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上诉人虽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及提出充分合理的异议理由予以证明论证其异议主张,且原审对于采纳该鉴定予以了充分的论证,该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明显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843元,由上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