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焕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温焕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吴岩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温焕荣与被告吕勇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勇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11时,吕勇华驾驶桂K×××××号多功能拖拉机载红砖沿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自旺岭路口方向往旺岭村公所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自旺岭村公所方向往旺岭路口方向行驶,至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巩桥头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4509220201300377号):“吕勇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焕荣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3年7月2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均二处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有损其身体健康的九级伤残;左腕部肌键血管神经的损伤所致其左腕目前丧失功能59.08%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63%,左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此事故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又残疾停工,精神打击极大,故被告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事前在陆川县城区打工,在县城区居住生活。根据法律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458元、医疗费30761元、护理费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续治疗(拆固定物)费5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抚养费1649元、赡养费4273元(母亲谢志,1932年9月2日出生;女儿温雪,1996年1月27日出生)和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由于桂K×××××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投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ANANQOARll00045447)。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1787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二、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关于残疾赔偿金,其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认为所提供的鉴定报告采用依据错误。其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所提供的租房协议系私人之间的协议,证明力度不足,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若原告经重新鉴定确认后确实存在伤残的,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护理费,应确认为2137.88元。4、关于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38天计算,按照56.26元/天计算,确认为2137.88元。5、关于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由于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6、关于抚养费、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尚未进行重新鉴定,故无法确认,应待新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才予以确认;抚养费、赡养费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经本院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陆川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玉林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和李勇华提供的与原告相同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和原告在陆川县城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及相关照片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11时,吕勇华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多功能拖拉机载红砖1252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沿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自旺岭路口方向往旺岭村民委员会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自旺岭村民委员会方向往旺岭路口方向行驶,至陆川县乌石镇旺岭村乡村道路巩桥头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45092202013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吕勇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温焕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疗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村居民)陪护,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31123.3元,吕勇华已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关于温焕荣人身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温焕荣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二)温焕荣左上肢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三)、温焕荣机体的损伤致残的伤残参与度为:91%-100%。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左下肢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发现原告的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认为治疗尚未终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尚不具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通知本院,本案中止委托。原告至今未取出骨折内固定。吕勇华为桂K×××××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吕勇华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回10000元给吕勇华,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追偿。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温焕荣,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已按裁定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14.4元(不包括残疾金和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31123.3元、护理费2137.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0534元以住院38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按住院38天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2533.3元(按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陆川县城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38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就医期间可能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以其请求为准)、摩托车损失费500元(根据该车受损现状及使用情况,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以其请求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但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包括赡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原告长期未能取出骨折内固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述请求无法在本案处理,本院决定对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取出骨折内固定后可另行起诉。因吕勇华为桂K×××××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吕勇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123.3元,但原告和吕勇华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回10000元给吕勇华,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追偿,该协议属于合法自愿,没有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准许。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5671.1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已按本院裁定先行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567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5671.1元给原告温焕荣,被告太平洋保险陆川公司已按本院裁定先行赔付10000元,尚需赔偿5671.1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温焕荣负担38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预交14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9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11010400041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闯奎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朱和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