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明如与冯德泉、丁佐南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明如,冯德泉,丁佐南,胡应建,丁梅芳,翟文标,冯建平,胡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21号申请执行人钱明如。被执行人冯德泉。被执行人丁佐南。被执行人胡应建。被执行人丁梅芳。被执行人翟文标。被执行人冯建平,个。被执行人胡建生。关于钱明如与冯德泉、丁梅芳、丁佐南、翟文标、胡应建、冯建平、胡建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冯德泉偿还钱明如欠款255431.8元;冯德泉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丁佐南、翟文标、丁梅芳、胡应建、冯建平、胡建生分别向钱明如偿还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冯德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543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执行费377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均无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丁佐南已给付37500元(已给付),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冯建平已自动履行10700元(已给付)。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翟文标11122元(已给付)。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苏F×××××汽车一辆,待后处置。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冯德泉、丁梅芳、翟文标、胡应建、胡建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