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楠与郭文君、计焕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楠,郭文君,计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918号原告:夏楠,满宝馄饨加盟经营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君。被告:计焕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楠与被告郭文君、被告计焕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楠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郭文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楠诉称,2016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郭文君驾驶辽A×××××车,行驶至和平区××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一大队处理认定郭文君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20.12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22270元,误工费64808.27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租床费16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君辩称,事故属实,计焕志是我小舅子,该车辆一直借给我使用,计焕志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一直由我驾驶,我为原告垫付2762.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计焕志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一般标准,其与我公司查勘时不符,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标准远超纳税标准,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有相关医嘱,复印费、陪护床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0时05分,被告郭文君驾驶辽A×××××号车辆在和平区××××马路)将电动车撞倒,造成骑电动车夏楠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9天,全流食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症治疗,休息2月,需注意护理。由护工李素云及其妻子李薇护理,李素云护理60日,每日230元,沈阳市铁西区珍珍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李薇系沈阳市和平区惠鑫快餐店店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3582.97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其中被告郭文君垫付医疗费2762.9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截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共计病休105天。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被告计焕志所有,事故发生时借给郭文君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案、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计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文君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20.12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93582.97元,其中被告郭文君垫付医疗费2762.9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90820.12元,向被告郭文君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76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03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808.27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05天(截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本次主张至该日),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其系沈阳市和平区惠鑫快餐店业主,加盟满宝馄饨,××休息期间并未停业,减少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2717元(44207元÷365天×10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27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9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需注意护理,原告本次主张护理费至2016年5月12日。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29天,对于护理费数额,其中护工李素云护理60日,每日230元,沈阳市铁西区珍珍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故对该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69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日121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护理费核定为8349元(121元×69天),护理费合计为221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320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300元的问题,全流食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症治疗,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16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病案复印费为83.2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8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医疗费190820.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伙食补助费10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误工费1271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护理费2214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辅助器具费32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营养费4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租床费16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郭文君垫付的医疗费2762.9元;十、被告郭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楠复印费83.2元;十一、驳回原告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文君负担2495元,由原告夏楠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