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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维学与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维学,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72号原告:童维学。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卢立明。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维学与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期间,聘请原告为二被告公司的生产负责人,约定原告工资按月支付。自2013年2月起,二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止,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及部分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6万元,于2016年5月底归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全部归还清。第一期、第二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诉请法院判准: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童维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共计16万元的事实。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童维学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16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6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清。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童维学在向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二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三期支付。前二期均已超期,仍未支付,应属违约。第三期虽未到期,但其违约行为足以表明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及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童维学工资及垫付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卢立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维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