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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号原告汪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某和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5年4月23日,为担保被告李某按时归还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被告张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李某归还前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本息共312000元;2、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本金及利息3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李某向韩某、汪某的“借款补充协议”上,我只在担保栏里签了字。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应承担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该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6月23日,加上6个月,我担保期间应是2015年12月22日,超出担保期一天,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诉状日期原告自己可任意写,应依立案表中的日期为准,确定时效。二、按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还有诉讼程序中的期间、期日法律规定的都是从“次日”起,而法律对民事行为的期间期日都是从“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都规定的是“之日”起。综上,原告起诉已超出我的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其利息是324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保护到年息24%,多出法律规定1112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是后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韩某和原告汪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双方就如何投资及投资后的分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是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实际进行履行。2012年5月3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借据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借款人李某(412822196811306634)李某2012.5.3担保人:张某(以搅拌站股份担保)”。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借款由我担保借款额两笔叁拾万元﹤300000元﹥保证找李某追款立保人:张某2015.4.20号”。2015年6月23日,经李某、张某、韩某、汪某四人商议,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原始协议2012年4月23日签李某向汪某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向汪某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该两笔借款均由张某担保,三年来李某没有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李某、张某、韩某、汪某四人商议如下:计算第一年利息:拾万零捌千元;计算第二年利息:拾万零捌千元;计算第三年利息:拾万零捌千元以上三年利息共计324000.00元,李某保证在2015年6月23日之前归还韩某、汪某本息合计共计陆拾贰万肆仟元。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张某2015年4月23日”。另查明,本案系原告汪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某和原告汪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投资《协议》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实际进行履行,但原告韩某向被告李某支付150000元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3日,原告汪某借给被告李某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有借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6月23日两次以保证人的身份作出了保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认为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写到“李某借款由我担保,借款额两笔叁拾万元,保证找李某追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即使按照被告张某主张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告汪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付),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5800元,原告汪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苏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