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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浪盛金属制品经营部与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浪盛金属制品经营部,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浪盛金属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范修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志。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出纳员。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浪盛金属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浪盛金属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浪盛金属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中山市宝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琳公司)未出庭作证,对送货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庭审中,法官仅是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宝琳公司出庭作证,并未向上诉人释明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也回应称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依职权要求宝琳的相关人员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均应依职权作出,不是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二、上诉人提交了支票、潘俊德及宝琳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地磅称重单证明支票来源的合法性及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向银行挂失了涉案支票,但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持有涉案支票没有权利瑕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支票金额给上诉人。慧益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提供证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支票退回宝琳公司,再由宝琳公司退回潘俊德,由潘俊德找中山市运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江照明公司)协商处理,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俊德代运江照明公司收取涉案支票是合法的,运江照明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告知潘俊德所写收据是假冒的,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涉案10万元支票款。浪盛金属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慧益公司向浪盛金属经营部支付支票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浪盛金属经营部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票号:25674637,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蒋国志个人印章)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向浪盛金属经营部出具退票理由书,并注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庭审中,浪盛金属经营部陈述其取得涉案支票过程如下:浪盛金属经营部与案外人宝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浪盛金属经营部于2013年10月开始向宝琳公司供应铝锭产品,该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用涉案支票支付货款。浪盛金属经营部对此提交了送货单、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宝琳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涉案支票是中山市宝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交付的。诉讼过程中,法院询问浪盛金属经营部是否申请案外人宝琳公司出庭作证,浪盛金属经营部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浪盛金属经营部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但还必须举证证实其以合法的手段并给付对价而从其前手取得支票。虽然浪盛金属经营部提交了与宝琳公司交易的送货单、证明,但宝琳公司未出庭作证,法院对送货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经法院释明,浪盛金属经营部仍表示不申请宝琳公司出庭作证。故浪盛金属经营部称与宝琳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取得涉案支票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浪盛金属经营部主张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其诉请慧益公司支付支票款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浪盛金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浪盛金属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衣服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浪盛金属经营部提交一份加盖有“中山市宝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宝琳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浪盛金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该《证明》的制作者曾昭浩系宝琳公司常务经理,其承诺可随时接受法院调查。浪盛金属经营部拟据此证明其从宝琳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慧益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潘俊德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即使浪盛金属经营部取得支票合法,其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另查:一审中,浪盛金属经营部提交了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欠条、委托书、证明、送货单,其中加盖有“中山市宝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显示,宝琳公司确认涉案支票系其于2015年8月15日向浪盛金属经营部交付,用于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慧益公司称涉案支票是其尚欠运江照明公司货款,应运江照明公司的要求开具给潘俊德用于结清货款,但其向潘俊德开具涉案支票后,运江照明公司又向其追讨货款,并称潘俊德收取涉案支票的收据上所加盖的运江照明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均不是运江照明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浪盛金属经营部要求慧益公司支付支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浪盛金属经营部为证明其从宝琳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提交了其与宝琳公司交易的送货单及宝琳公司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据此认定浪盛金属经营部是通过其与宝琳公司的交易合法取得了涉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浪盛金属经营部要求慧益公司支付涉案支票的支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慧益公司称涉案支票系潘俊德持假冒的运江照明公司的收据骗取其开具,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潘俊德从慧益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是否合法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浪盛金属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浪盛金属制品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如果为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慧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