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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孙德永、唐春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7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工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负责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该单位员工。被告孙德永。被告唐春霞。被告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迎宾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慧明。原告临邑工行与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工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A住房字德州行临邑支行2012年395号,向原告借贷现金364000元,确定年利率为6.55%,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729罚息,并用鲁临房预城字第11449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自2016年1月起,被告孙德永、唐春霞停止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连续违约2期。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德永、唐春霞偿还借款本金316202.71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孙德永、唐春霞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邑工行与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孙德永、唐春霞,抵押人为孙德永远、唐春霞,保证人为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八条、抵押物:18.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8.3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八条、对第一条的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4000元。第三十九条、对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南路鲁牛家园2号楼1单元1002室(辅助房CK4号),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的房屋及车位。第四十条对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四十五条、对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A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21。第四十六条、对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第五十一条、对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物清单》中约定:抵押人:孙德永、唐春霞,抵押物为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南路鲁牛家园2号楼1单元1002室(辅助房CK4),并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64000元发放至被告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55%,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于2016年1月出现逾期,仍欠原告本金316202.7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抵押登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工行与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临邑工行按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孙德永、唐春霞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永、唐春霞偿还本金316202.71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永与唐春霞以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南路鲁牛家园2号楼1单元1002室(辅助房CK4)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设立。在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永、唐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316202.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起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临邑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孙德永、唐春霞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义务,原告有权对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南路鲁牛家园2号楼1单元1002室(辅助房CK4)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孙德永、唐春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