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丽香与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香,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218号原告陈丽香,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经营者元子旭,该厂厂长。原告陈丽香诉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雇用原告��事挑选筷子和切割筷子的锯工,每月工资1500元,月底在会计室签字领取,期间原、被告未签订雇佣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中,厂房天棚突然塌落,落下的重物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踝关节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费用原告自负。被告出具委托鉴定函,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复查时,医生告知,因原告的踝关节此后几年将形成死关节,因此将来还需再做手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6507.11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木制品加工、进出口贸易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元子旭。201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员工,先从事挑选筷子,后从事切割筷子的截锯工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中,厂房天棚塌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被告支付了此次医疗费17718.08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997.12元,后原告复查花费182元,复印病历花费15元。2015年12月21日,经被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发后被告出具委托鉴定函,并提供书面证明,确认原告系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务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视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可。原告在工作时被塌落的厂房砸伤,原告无过错;被告未能对工作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8229.11元,其中两张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一张票据系复印病历花费的15元复印费;故本院予以支持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8179.12元及复印费15元。原告主张赔��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113400元,因原告的计算方式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一致,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20个月,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420元(4921元×20个月)。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1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需要购买双拐费用及邮寄费共120元,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依法行使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应权利。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香医疗费8179.1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2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42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1372.12元;二、驳回原告陈丽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陈丽香负担161元,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友盛木制品加工厂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