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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魏玉涛与宁夏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涛,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222号原告魏玉涛,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继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魏玉涛与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魏玉涛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玉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玉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魏玉涛负担。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